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臺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11年度執字第4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5日109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2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2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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