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明民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2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卷第11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在孟加拉購買後,未經申報搭機
攜帶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取1瓶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禁藥Osimertinib、Crizotinib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執聲卷第3頁反面),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食藥署109年3月13日FDA藥字第109000572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第5頁),而未經檢驗部分,既與經檢驗部分係同時遭查獲,且包裝、品項均相同,應認亦均含禁藥Osimertinib、Crizotinib成分,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卷內無證據可證業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Osicent8070瓶含Osimertinib成分2Crizocent2501瓶含Crizotinib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執聲字第9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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