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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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應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十分許,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大帑殿KTV唱歌,為警臨檢,包廂內有人施用藥物為警查獲,一併帶回警局採尿,惟被告至該KTV只十分鐘,警方在包廂內,並要大家把桌上飲料喝完,才帶回警局,以後即不知情,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按「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全名N-α-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以下簡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原審據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否認有施用MDMA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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