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以:「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仍應從竊盜或侵占處斷。」被告為掩飾其子 鄭達峰 詐欺抗告人五十七萬元,曾兩次處理其子詐欺事務,並於和解書、調解書上書明其於鄭達峰無付款時,願負連帶責任付款予抗告人,是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係主債務人之債務人,負主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利息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被告之子鄭達峰詐欺抗告人五十七萬元至今十二年,尚有四萬元未還,以及利息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再加上抗告人之損害九萬七千零九十元,合計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債務,成為被告所積欠,是其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應以侵占論處,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理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即非有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者、㈡原裁判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判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原裁判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裁判或前審裁判或裁判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判者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先前已就本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對被告乙○○提起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嗣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於無上揭事由之情形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自訴。原裁定除審酌上情外,另以抗告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承擔其子鄭達峰對抗告人之債務,而未予清償,並無成立侵占罪及詐欺罪之餘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駁回自訴等情,雖屬贅述,然其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責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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