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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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黃暎仔
相 對 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起訴(99
年度屏簡更字第6號),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查封標的
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除非強制執行債務人有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因發票人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例外情形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均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8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非前開法條所定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要件不
符。此外,聲請人所提起,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屏簡更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並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所定之各項訴訟,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具備其他應停
止執行程序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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