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堯
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信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張雲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 楊苔蓉 、 童志豪 2人之113年「 宏恩 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111年間曾因偽造所僱用看護工健康檢查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偽造文書,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所僱用護理人員楊苔蓉、看護工童志豪遲未提供健康檢查資料,為便宜行事,竟率爾偽造上開2人之113年「宏恩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後,再送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不僅損害宏恩醫院對健康檢查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養護機構感染管制及外籍看護工申請審查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第3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楊苔蓉、童志豪2人之113年「宏恩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黃信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堯係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負責人,曾因偽造所僱用看護工健康檢查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3年8月5日下午某時,黃信堯依照規定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該中心所僱用之護理人員、看護工過去1年內健康檢查資料,因護理人員楊苔蓉、看護工童志豪遲未提供健康檢查資料交其陳報檢驗,黃信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令其不知情之行政員工 潘奇 緣自文件櫃取出楊苔蓉、童志豪2人112年間之「宏恩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健康檢查資料後,即分別用筆將該紀錄上檢查日期112年6月25日、112年3月15日之「112」字樣加一撇成為「113」年度,用以表示該資料係其2人113年度之健康檢查資料之意。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資料連同相關文件一併交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察覺有異,函詢宏恩醫院後始知上開2人體檢結果不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信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奇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其拿出舊資料,其未偽造上開資料,且資料未經其他人之手,隨即與被告一同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事實。
0
證人即本案臺中市政府承辦員張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案件調查報告、護理人員名冊、本國看護工名冊、童志豪學士學位證書、楊苔蓉執業執照、上開中心工作人員名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偽造之楊苔蓉及童志豪「宏恩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切結書、臺中市宏恩醫院113年8月15日宏醫院字第1130038號函及相關人員病歷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後行使楊苔蓉、童志豪2份上開文書後行使,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