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該不詳之人即以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3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手機給 廖述昭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手機給廖述昭」;另增列「被告劉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偽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及因毒品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素行非佳;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廖述昭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待被告出監後給付賠償(見本院易卷第79、89至9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即以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3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手機給廖述昭,佯稱為御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員工「李專員」,欲購買廖述昭所有之元寶山生基位2個(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塔位),且願意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對價購買,又至廖述昭臺中市西區南屯路住處(地址詳卷)查看本案塔位權證,廖述昭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李專員」確有購買本案塔位之意思,而與「李專員」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在廖述昭住處交付上開2個生基位權證,又於112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現金之代辦費予「李專員」。嗣因廖述昭交付上開塔位權證及現金後,即無法再聯繫到「李專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述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述昭證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專員」以本案門號撥打手機給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塔位權證及現金予「李專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15日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本案被告涉犯者應係幫助詐欺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即為「李專員」,涉犯向告訴人取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並沒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錢,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另外我112年8月就被通緝了,不敢亂跑,也沒有去過臺中市等語。據本署檢察官調閱被告之手機門號申請資料,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期間申請手機門號,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主要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尚非無據。又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8月31日至9月22間之上網歷程紀錄或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多位在新北市或臺北市,並無臺中市之基地臺,有上開門號上網歷程紀錄或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新北檢 貞執 土緝字第6473號通緝,並於113年2月4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通緝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期間確係遭通緝,而其活動範圍應以新北市為主,且被告既遭通緝,亦難認被告甘冒遭警方緝獲風險,親自遠至臺中市向告訴人取款,是其辯稱並未擔任車手工作,尚非無據。綜上,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為「李專員」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