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柯水糖 即寶文工程行被上訴人 劉烈朋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8日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 沈昭錦 所承作之「名間崁頂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建坪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計算,施工範圍含地下室及地上1樓至4樓,合計板模工程之金額為1,769,700元,嗣於工程施作間,上訴人再行追加地下室水箱及4樓女兒牆工程,約定水箱部分工程款為236,400元,女兒牆部分工程款為55,000元,總計本件工程款總額為2,061,100元。97年3月間,全部工程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及沈昭錦驗收完畢,上訴人依法即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約定之工程款,然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板模工程部分工程款1,520,000元及水箱工程部分工程款175,000元,合計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95,000元,尚欠366,1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約定追加上開水箱工程,計有118.2049坪,每坪2,000元計價,總額為236,400元等情,尚有當時在場施作之工人 陳錦章 、 陳春華 2人得為證明,並由卷附上訴人向沈昭錦提出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二者相互對照亦不難得證。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工程從地下室、1樓至4樓、女兒牆之板模工程款為1,824,7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20,000元,因被上訴人施作期間,曾由上訴人代墊60,000元之便當費用及被上訴人曾因工程款糾紛,請到場之水泥工不要施作,但水泥工仍向業主請款,計支出工資18,800元。另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4樓板模樓梯,被上訴人未施作,後由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此部分應再扣除75,000元之工程款。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水箱工程款,因水箱部分並不計算在建物面積範圍內,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屬被上訴人預支,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上訴人原應付之款項為1,824,700元,上訴人已支付1,520,000元,僅餘304,700元未給付,然扣除上開上訴人得主張扣除項目之金額328,800元(60,000+18,800+75,000+175,000=328,800),上訴人已逾付24,100元,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水箱板模工程
以1坪2千元之承攬契約存在,於無任何憑證下,遽行認定有該1坪2千元之契約存在,核其判決不無速斷,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並未就沈昭錦所扣除之款項為何,其中有無扣除
便當費用60,000元及溢領之水泥工工資18,800元等事實予予查證。
⒊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與沈昭錦2人自行變更之鐵梯未
通過驗收,則屬未完成之工作物,何以其判決理由又謂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75,000元之報酬,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1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8日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沈昭錦所承作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建坪以5,100元計算,施工範圍含地下室及地上1樓至4樓,合計板模工程之金額為1,769,700元,嗣於工程施作間,再追加女兒牆工程,並約定女兒牆部分工程款為55,000元,上開工程款合計為1,824,700元;上開全部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及沈昭錦驗收完畢,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有前揭上訴人代墊便當費用60,000元、水泥工人未施工仍向業主請款之工資18,800元及被上訴人未施作4樓板模樓梯,後由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應再扣除75,000元之工程款等得扣抵工程款之事由作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8.2049坪之「水箱」工程,工程款為236,400元,且已施作完成,然被告僅給付175,000元,尚有61,400元未給付,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施作「水箱」工程之合意。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之重點即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是否有追加「水箱」工程之合意?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進行中有前揭應扣抵工程款之事由,有無理由?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二)有關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水箱」工程之合意部分:查證人陳錦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的施作,從頭到尾都有作,地下室、水箱、1樓到4樓都有作,水箱是作在地下1樓底下,也就是在腳底下;水箱是在地下1樓的地板底下面,高度大約1米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講1坪2千元才能作,我在旁邊有聽到;作水箱的部分約100多坪;建築圖上沒有水箱,上訴人講要作水箱1坪2千元,我們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再參以:⑴就系爭工程,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本件建物地下1樓之高度為3公尺,而使用執照中,本件建物地下1樓之高度變更為4.2公尺,此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於南投縣政府99年3月22日府建管字第09900514390號函所附之 蕭映雪 建築許可卷內可稽,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嗣後追加「水箱」工程,且係施作在本件建物之地下1樓之地板底下,高度約為1.2公尺等情,核與前揭本件建物地下1樓之變更高度之情節相符;⑵上訴人提出向業主沈昭錦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列有以118.2049坪計算之「水箱」工程款,有估驗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支付被上訴人「水箱」工程款175,000元,其上記載118.2049坪(見原審卷第11頁)之情形相符,且該上訴人支付「水箱」工程款175,000元時之付款明細,亦無任何「預支」工程款事項之記載;⑶此部分「水箱」工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說或依上訴人指示而施作,被上訴人應無任作主張逕依他人提出之工程圖說施作之可能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後,於原議定之地下室、1樓至4樓板模工程,再追加「水箱」板模工程118.2049坪,並以每坪2,000元計價,總額為236,400元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以此項「水箱」工程並非其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且之前其已支付之「水箱」工程款175,000元屬預支,應予扣除等情,顯非可採。
(三)有關前揭上訴人主張應扣抵其代墊之便當費用及水泥工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曾替被上訴人代墊60,000元之便當費用及被上訴人曾因工程款糾紛,請到場之水泥工不要施作,但水泥工仍向業主請款,計支出工資18,800元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上訴人所稱原告施工期間之便當款60,000元、水泥工工資18,800元,均係由業主即證人沈昭錦墊支,且沈昭錦於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並未向上訴人扣除此部分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沈昭錦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33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昭錦於給付其之工程款中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四)有關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4樓樓梯部分:查系爭工程原規劃通往4樓之樓梯為板模造水泥樓梯,因被上訴人建議,業主沈昭錦改以鐵梯替代,後因漏水及無法通過驗收,沈昭錦又請上訴人僱工施作板模樓梯等情,固經證人沈昭錦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因此受有75,000元之損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亦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75,000元,亦非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施工範圍含地下室及地上1樓至4樓,金額合計為1,769,700元,嗣兩造再合意圖追加地下室水箱及4樓女兒牆工程,約定水箱部分工程款為236,400元,女兒牆部分工程款為5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且上訴人上開辯解皆難以採信為真實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自有給付約定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061,100元(1,769,700+236,400+55,000=2,061,100),上訴人僅給付1,695,000元(1,520,000元+175,000=1,695,000),仍有366,100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