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涵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下稱第一案)。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經警員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威虎巷之面應公廟旁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下稱第二案)。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因注射毒品過量躺臥上開處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而協助送醫救治後,鴉片篩檢亦呈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第一案而言,按:㈠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㈢至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甚明。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亦稱「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十二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且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並不存在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㈣末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觀察勒戒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之處遇自輕於刑事追訴處罰;二相比較,觀諸立法精神,乃在儘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況如上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者,仍應依該法踐履該其法定程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達至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要件,故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立法精神及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對於原應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若事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第十條罪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者,應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苟未踐行該項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就第二案而言,按:㈠被告從未曾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則對於從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能否追訴,自有疑義。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得否逕視為具有同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於該條例未予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有疑義。而依刑法解釋原則,若有疑義不明者,似應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解釋,較為妥適,應不得認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得具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而容由檢察官就第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起訴。㈢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者,始得起訴,然本案被告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甚或未曾接受戒癮治療,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標準,能否逕予起訴。
㈣再被告若經緩起訴撤銷之後,復為第三次之施用毒品行為,
則對於該第三次施用毒品行為,在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下,能否無視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予起訴,亦生懷疑。
㈤若容由檢察官得逕就第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假設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第二案即予起訴,則於起訴之時,被告所為第一案犯行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此時檢察官就第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起訴是否合法,即有疑義(因在被告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之前,即已起訴,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未符);更且,在檢察官就第二案部分起訴之後,緩起訴處分始被撤銷,則就第二案起訴,能否解釋為起訴要件已經補正?且若採此一解釋,似將起訴之合法與否,全繫於檢察官第二案起訴之後,是否撤銷緩起訴之任意作為,是否妥當,亦值懷疑。
㈥再者,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亦即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即予起訴,以及五年之後才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時,得予觀察勒戒。若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則該五年之起算點為何時?(中止戒癮治療時?緩起訴撤銷時?完成戒癮治療時?緩起訴期滿時?似均有未明);若認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規定之適用,則該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更為不利,亦即某甲一旦因違反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被撤銷之後,無論緩起訴撤銷後五年以內,或已逾撤銷緩起訴五年後者,任何時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均得予以起訴,其不利於施用毒品被告之效果,遠較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更加強大;則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如此強大且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之效力,是否妥適?㈦復就緩起訴撤銷之原因繁多,不僅止於被告未配合戒癮治療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更且因緩起訴其他違規行為或另犯施用毒品以外之犯罪等,均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一旦被告因違反緩起訴之其他違規行為或另犯施用毒品以外之罪而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是否因此項緩起訴之撤銷,使其終身不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似值得考慮。是以檢察官對於上開第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不得逕予起訴,須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為妥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嗣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二年,並命被告完成為期一年美沙冬替代療法,應於期間內每日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並配合接受全程心理輔導及採尿送驗等戒癮治療,另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場及閱讀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三千字至一萬字之心得報告,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其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而其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再犯之本件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已逾五年,且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亦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事,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先前對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然本件檢察官逕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