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申辦PHS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復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佯稱欲販賣二手行動電話手機,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適甲○○依網路訊息撥打該電話與之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一月九日轉帳匯款四千四百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於前開時、地,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販賣二手行動電話手機」為由,向被害人甲○○行使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撥打被告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帳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反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緝獲,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