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該二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95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竊行: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
10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發動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竊取得手,供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
年10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國小後門處,趁甲○○下車進入校內接送子女之際,敲破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金融卡各1枚、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MP
3隨身聽1台、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96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內,丙○○駕駛上開機車為巡邏警員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丙○○即駕駛機車逃逸,迨駛至同路137巷尖山公園內發現無路可進,丙○○乃棄車逃逸,經警扣得該部機車,並於置於該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內發現甲○○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及MP3隨身聽各1個、受傳訊人為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等物,查知上揭竊案之行竊者為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附卷。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幀在卷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顯見其心存貪念及僥倖之心,並於為本案第一次竊行後,旋為第二次竊行,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1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承係其用以竊取機車之工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51頁),是不能證明扣案之鑰匙1串即係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尚不能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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