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另證據部分加以被害人甲○○受詐騙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害人因被告幫助行為而損失之金額非高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於上述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其傳拘未到,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於97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為警緝獲,有該署96年7月31日丙○榮偵物緝字第3899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通緝之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後,是本案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