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浩廷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浩廷犯如附表至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至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田浩廷(綽號 酒昌阿浩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之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均予以更正),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下簡稱系爭手機)裝載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語慧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均未據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陳杏源趙金榮 (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勝佳 、王 俊方 (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其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併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黃勝佳、 王俊方 (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察系爭門號之通訊,待時機成熟後,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將田浩廷拘獲。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四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田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田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
暨附表至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杏源三次之事實
,並據證人陳杏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指認部分見第四四頁),此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一七頁)、陳杏源手臂注射痕跡照片二幀(見同卷第六二頁)、發貨單位收執聯一紙(見同卷第一一八頁)、送檢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附卷足稽。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趙金榮一次之事實
,另經證人趙金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㈠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八頁至第九O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八四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見同卷第八五頁)及趙金榮手臂注射痕跡照片二幀(見同卷第九二頁)在卷可憑。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一次
之事實,另經證人黃勝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偵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方一次
之事實,另據證人王俊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九八頁),另並有通聯紀錄一紙(見同卷第一三O頁)在卷可考。
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
一次之事實,並經證人黃勝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六七頁、第七七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方
一次之事實,另據證人王俊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九六頁、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九八頁),此外並有王俊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附卷可佐。
㈤又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與證人陳杏源、趙金榮、黃勝佳、王俊方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均堪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尚非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上手之情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詢、偵查中固供出其向 林正仁 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二頁、第三二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正仁照片均影本),嗣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上手為林正仁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一四O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偵辦之情形,該局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投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表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被告檢舉後,查獲 林清泉 、吳宗樺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惟依所附移送書影本三份(見同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及其二人之起訴書二份(見同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所查獲者為該二人之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被告之上手無涉(林清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同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而被告所陳稱之上手林正仁, 嗣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網路下載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五頁),嗣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八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網路下載之追加起訴書見同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惟稽之上揭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之販賣對象,並無隻字提及被告,綜此實難認林正仁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㈦被告犯行既均已明確,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田浩廷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就此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另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為修正前所無之利於行為人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各次行為,因均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所為,即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田浩廷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杏源三次、趙金榮一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王俊方各一次,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亦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黃勝佳、王俊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僅為一次之施用量,數量甚微,顯均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十公克標準,即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王俊方,依上開所述,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此記載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附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所示
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全數坦承,自白犯罪(參見偵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全數自白犯行不諱,雖其於警詢、偵查中曾有否認犯行之情形,依上揭所述,仍然符合減刑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就附表所示二次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則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
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就海洛因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共計一千五百元,數目均微,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已如上述,且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僅有二次,亦非嚴重;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至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而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再綜合其前科素行亦無法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因認亦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得款即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㈨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利用系爭手機裝載系爭門號SIM卡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杏源、趙金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方使用,然系爭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系爭門號SIM卡則為案外人林語慧申請所有(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所述,即均不能宣告沒收。
⒉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鋁箔包吸食器一個
係被告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使用之物,核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廢棄,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另如附表編號⒉至⒌等物,則顯均無涉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價│分別處刑││││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值││├──┼────┼─┼────┼────┼─────┼─────┼──────┼──────┼───────────────┤│⒈│陳杏源│①│0932-│0986-│98年6月14│98年6月14│國道三號草屯│價值新臺幣(│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903533│797930│日12時19分│日13時30分│交流道附近之│下同)4000元│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許││「 萊爾富 便利│之海洛因│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商店」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同上│同上│98年6月22│98年6月22│高雄縣五甲交│價值2000元之│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2時26分│日23時20分│流道下│海洛因│刑柒年柒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後不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0932-│0986-│98年6月23│98年8月27│被告田浩廷以│價值2000元之│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0000000│797930│日15時18分│日淩晨3時│ 和欣客 運寄送│海洛因│刑柒年柒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958-│0983-││40分│包裹方式並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730160│350924│││98年6月27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時02分發簡│││││││││││訊通知後,由│││││││││││陳杏源於左列│││││││││││時間至和欣客│││││││││││運高雄總站領│││││││││││取│││├──┴────┴─┴────┴────┴─────┴─────┴──────┴──────┴───────────────┤├──┬────┬─┬────┬────┬────┬─────┬───────┬─────┬────────────────┤│⒉│趙金榮│①│0986-│0986-│98年6月1│98年6月19│南投縣魚池鄉魚│價值1000元│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665280│797930│9日11時1│日11時42分│池街上之「7-11│之海洛因│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6分許│後不久│便利超商」前││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販賣價值││││9000元之海││││洛因││└──────────────────────────────────────┴─────┴────────────────┘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分別處刑││││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價值││├──┼────┼─┼────┼────┼────┼────┼─────┼─────┼───────────────┤│⒈│黃勝佳│①│路上相會│路上相會│98年5月│左列時間│南投縣埔里│價值1000元│田浩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中旬某日│○○○鎮○○ 路金 │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壹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5時許││都餐廳門前│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王俊方│①│0922-│同上│98年5月1│98年5月1│南投縣埔里│價值500元│田浩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13976││0日0時06│0日0時○○○鎮○○路麥│之甲基安非│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許│分許後不│當勞前│他命│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計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受轉者│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分別處刑││││數│││││├──┼────┼─┼─────┼─────┼─────┼───────────────┤│1.│黃勝佳│①│98年5月某│南投縣埔里│甲基安非他│田浩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日15○○○鎮○○路榮│命│。│││(無通聯)│││民醫院停車││││││││場│││├──┴────┴─┴─────┴─────┴─────┴───────────────┤├──┬────┬─┬─────┬─────┬─────┬───────────────┤│⒉│王俊方│②│98年8月8日│南投縣埔里│甲基安非他│田浩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8、9○○○鎮○○路84│命│。│││(無通聯)│││巷22號(王││││││││俊方住處)│││└──┴────┴─┴─────┴─────┴─────┴───────────────┘附表、(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甲基安非他命鋁箔包吸食器│1個│田浩廷│與本案無關,已處分銷毀││││││(本院卷第252頁)│├──┼────────────────┼────┼────┼───────────┤│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俊生 │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00)││││├──┼────────────────┼────┼────┼───────────┤│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嚴碧玉 │與本案無關│││(卡號:0000000000000)││││├──┼────────────────┼────┼────┼───────────┤│⒋│ 曾建欽 護照│1本│曾建欽│與本案無關│├──┼────────────────┼────┼────┼───────────┤│⒌│曾建欽駕照│1張│曾建欽│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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