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廷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何丹宸 (何丹宸配偶之帳戶資料)、 李榮進 (帳戶資料)、 謝佩娟 (因而以現金匯入李榮進之帳戶)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李榮進、謝佩娟之部分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為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工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