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之「Viagra」叁瓶(共叁拾陸顆)、「威而鋼」貳盒(共捌顆)、「Cialis」叁盒(共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96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於其所經營之情趣禮品店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損及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且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Viagra」叁瓶(共叁拾陸顆)、「威而鋼」貳盒(共捌顆)、「Cialis」叁盒(共拾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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