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柯水糖 即寶文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8日承攬被告向訴外人
甲○○所承作之「名間崁頂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板模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建坪以新台幣(
下同)5,100元計算,施工範圍含地下室及地上1樓至4樓,
合計板模工程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9,700元,嗣於
工程施作間,被告再行追加地下水箱及4樓女兒牆工程,約
定水箱部分工程款為236,400元,女兒牆部分為55,000元,
總計本件工程款總額為2,061,100元。97年3月間,全部工程
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及訴外人甲○○驗收完畢,被告依法即
應向原告給付上開約定之工程款,然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板
模工程部分工程款1,520,000元及水箱工程部分工程款175,
000元,合計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695,000元,尚欠366,
100元,原告就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從地下室、一層、二層、三層、四層、
女兒牆之板模工程款為1,824,7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520
,000元,因原告施作期間,曾由被告代墊60,000元之便當
錢及原告曾因工程款糾紛,請到場之水泥工不要施作,但水
泥工仍向業主請款,計支出工資18,800元。另應由原告施作
之四樓板模樓梯,原告未施作,後由被告另僱工施作,此部
分應再扣除75,000元之工程款。此外,原告請求之水箱工程
款,因水箱部分並不計算在建物面積範圍內,本不得向被告
請款,被告於97年1月4日交付原告175,000元屬原告預支,
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被告原應付之款項為1,824,700元
,被告已支付1,520,000,僅餘304,700未給付,然扣除上開
被告得主張扣除項目之金額328,800(60000+18800+75000+1
75000=328800),被告已逾付24,1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
工程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從地下室、一層、二層、三層、四層、女
兒牆之工程款為1,824,700元之事實,被告僅清償1,520,000
元,仍有304,700元未給付,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款
具領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
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有前開得扣抵工程款之事由作為抗辯。
另原告主張被告另追加118.2049坪之「水箱」工程,工程
款為236,400元,然被告僅給付175000元,仍有61,400元
未給付,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施作「水箱」工程之合意。故
本件兩造之爭執即為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水箱」工程?及
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進行中有應扣抵工程款之事由是否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水箱」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施
工期間追加「水箱」工程,業據其提出工程圖說3份為據,
而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工程圖說,原告所述「水箱」工程實指
系爭工程之地樑基礎部分工程,而原告提出製圖日期06/23/
05系爭工程剖面詳圖,圖面並無此基礎地樑部分之圖示,然
系爭工程送請南投縣政府南核發建執造之製圖日期為12/27/
07之剖面詳圖,則有基礎地樑之標示,此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調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水箱工程
」非原合約議定之工程,已屬有據。再被告提出向業主甲○
○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列有以118.2049坪計算之「水
箱」工程款,有估驗請款單附卷可參,與原告提出被告於97
年1月4日支付原告「水箱」工程款175,000元,其上記載
118.2049坪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於原議
定之地下室、一樓至四樓板模工程,追加「水箱」板模工程
118.2049坪,並以每坪2000元計價,總額為236,400元確屬
有憑,即堪採信。而此部分「水箱」地樑基礎工程,衡情原
告應係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圖說或依被告指示而施作,原告本
無任作主張逕依他人提出之工程圖說施作之可能,且依上開
卷附被告於97年1月4日支付「水箱」工程款175,000元時之
付款明細,亦無任何「預支」工程款事項之記載,被告以此
項「水箱」工程,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前被告已支付之「水箱」工程款175,
000元屬預支,應予扣除,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得扣抵施工期間為原告代墊之便當錢及水泥工錢部
分:被告雖主張於原告施工期間曾代墊便當錢及水泥工人未
施工仍向業主請款之工錢等。然查,被告所稱原告施工期間
之便當款、水泥工工錢,均由業主即證人甲○○墊支,且甲
○○於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並未向被告扣款等情,此經證
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辯曾代墊便當錢60,000元、
水泥工工錢18,8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工程四樓樓梯部分:查系爭工程原規劃通往四樓之樓梯
為板模造水泥樓梯,因原告建議,業主甲○○改以鐵梯替代
,後因漏水及無法通過驗收,甲○○又請被告僱工施作板模
樓梯等情,此固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惟原告承攬之
四樓工程不施作水泥板模樓梯改以鐵梯取代,既經業主採納
,則事後業主決定變更,另外委託被告施作水泥樓梯,自不
應由原告負責,況被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75,000元之損失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75,000元,亦非可採
。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061,100元(00000
00+236400+55000=0000000),被告僅給付1,695,000(000
0000元+175000=0000000),仍有366,100元未給付,而被
告扣抵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