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51號原告君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聰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039,923元,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9年1月12日,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未稅)。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下列款項予伊:
⒈被告僅給付99.2%之工程款,尚有尾款97,807元未付(契
約總價12,960,000元-已付金額12,862,193元=97,807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⒉五項追加工程總價為1,218,028元,被告僅付1,096,225元,尚有121,803元未付。
⒊原200線徑變更為250價差為257,032元,被告僅付252,000元,尚有5,032元未付。
⒋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排煙機未施作之款項350,000元
,然事實上兩造本未約定應施作排煙機,故原約定之工程款中本即不含此項費用,被告重複扣款,並無理由,應再給付短少之工程款350,000元。
⒌伊於施工過程中,替被告代墊鋁線架材料費7,812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
⒍伊於施工過程中為被告代僱點工,支出34,000元,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
⒎被告於應付工程款中,擅自扣除98年9月至11月之電費35,
200元,然其無權扣除此筆款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
⒏MP1至18AP線徑追加1迴路之工程款為388,269元,被告尚未給付。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23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針對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之抗辯:
⒈兩造於99年3月23日針對系爭工程尾款進行結算,結算後之金額業已付清,故伊並未積欠原告尾款。
⒉針對五項追加工程之費用,兩造於99年3月23日已合意以
1,096,225元計算,伊亦已給付該筆款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
⒊針對原200線徑變更為250之費用,兩造於99年3月23日已
合意以252,000元計算,伊亦已給付該筆款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
⒋針對排煙機未施作之款項,兩造於99年3月23日已合意以扣款350,000元計算,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
⒌伊確曾於施工過程中委請原告代叫材料,並先墊款。嗣原
告主張代墊之材料費為7千多元,惟經伊自行訪價,認該等材料之市價應為4,145元。因兩造針對此部分尚有爭執,故伊尚未給付該筆費用予原告。
⒍原告確曾於施工過程中替伊代僱點工,伊認為合理之點工費用應為29,550元,該筆費用確實尚未給付予原告。
⒎依工程慣例,施工包商在工地現場所使用之臨時電,電費
應由包商分攤,而原告應分攤之電費應為153,240元,伊僅自工程款中扣除35,200元,並無短付工程款情事。
⒏MP1至18AP線徑追加1迴路之工程乃原合約之工程範圍,不算追加,原告不得要求伊另行付費。
㈡如鈞院認伊確實尚應給付原告費用,伊亦得以下列債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
⒈98年8月之清潔費用為38,357元,此清潔費係因原告未將
工地清理乾淨而支出,故伊有權請求原告給付此筆費用。⒉原告在營造商已完工之地板上堆置材料並施作,破壞已完
工之地板,致伊遭營造商自工程款扣除高架地板更換及清潔費27,100元,此筆費用係原告使用時未盡保管義務所支出,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6-110
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並於99年3月23日針對系爭工程之
追加減進行結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漢聰及被告均於結算表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其已依約
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應可信實。原告另主張: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多筆款項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 林調陽 、曾任職於原告之林
成永均到庭證稱:99年3月23日兩造曾針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問題開會協商,並簽署追加減結算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第3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另稱:其已於會後依約該結算表記載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兩造既於99年3月23日針對系爭工程未付款部分進行協商,並於會後簽署追加減結算表,被告事後並依該表所載金額付款,應認兩造當日已針對該結算表上所確認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兩造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結算表上簽名只代表其有收到該份結算
表,不代表其同意該結算表記載之內容云云。惟兩造於簽署追加減結算表當日,係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爭議而開會協商,當日並針對該表所載項目逐項討論,並就討論結果製成追加減結算表,細觀該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
3頁),其內對於五項追加工程、台電外管線配管、原200線徑變更為250價差、高壓處理頭退貨、排煙機未施做暫扣款部分已明確記載應付款或應扣款之金額,另記載:「另電費及化糞池、點工之金額未確定,待日後釐清再議」等語,可知該結算表乃針對兩造已合意及未合意部分分別列記,倘原告針對五項追加工程、台電外管線配管、原200線徑變更為250價差、高壓處理頭退貨等項目之金額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自可要求被告將之列入日後再議之項目,惟原告於會中並未如此要求,更於該結算表之乙方欄位簽名確認,可推知原告當日於會議中對於上揭項目之金額確實與被告達成合意,且其在結算表上簽名之用意,係在確認該結算表之內容合於兩造協商結論,而非單純僅為簽收該結算表。其臨訟方以前詞置辯,要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所明定。原告復主張:當日其對前述追加減結算表上多項金額均不同意,但因為被告拖欠工程款太久,其為了先拿到部分款項,不得不在結算表上簽名云云,縱認其言屬實,然原告於99年3月23日當天結算會議中,並未曾向被告為上開表示,為證人林調陽及 林成永 一致陳明(見本院卷㈡第20頁、35頁),是原告之真意保留,應為被告所不知,自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執前詞,而對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已合意部分再為爭執。
⒋原告雖主張: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僅給付99.2%工程款,
尚有尾款97,807元未付、五項追加工程總價為1,218,028元,被告僅付1,096,225元,尚有121,803元未付、原200線徑變更為250價差為257,032元,被告僅付252,000元,尚有5,032元未付云云,然五項追加工程及原200線徑變更為250價差二項,兩造業於99年3月23日之結算會議中,合意被告應付款之金額分別為1,096,225元、252,000元,此觀卷附追加減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被告以該結算表所載金額付款,即無原告所指短付工程款情事。又兩造既已於99年3月23日結算會議中,針對部分工項應付款或扣款金額另行達成合意,此部分之合意已取代系爭承攬契約原始之約定,則原告再以契約原定之工程總價為依據,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97,807元,難認有理。
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其無須施做排煙機
,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此工項之工程款35萬元,並無理由,應再給付此筆工程款等語。查證人林成永證稱:依約原告確實無須施做排煙機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5頁),被告於書狀中亦記載:排煙機工程確實遭業主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因變更工程而追減(見本院卷㈠第88頁),足證此項工程依約並非原告應施做之工項。系爭追加減結算書中針對此項工程係記載為「排煙機未施做暫扣款」,顯見當時兩造對於此項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得否以扣回方式處理尚有疑義,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結算前曾針對此項工程溢付工程款予原告,其於結算時將此項之工程款扣回,即屬短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35萬元,即有理由。
⒍原告另主張:其於施工過程中,替被告代墊鋁線架材料費
7,812元,另為被告代僱點工支出34,000元,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等語,。被告雖坦認原告有權請求其返還代墊鋁線架材料費及代僱點工之費用,惟辯稱經其訪價結果,原告主張之金額均過高云云,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僱點工17工,有出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58頁),且其主張點工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與一般行情價相較,並無偏高之情,況原告確實實際支出鋁線架材料費7,812元,亦據其提出出貨人出具之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徒以他廠商之報價單及其自行製作之點工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⒎原告再主張:被告擅自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98年9至11月
之電費35,2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溢扣之工程款等語。被告雖坦認其確曾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前開電費,然辯稱:依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在工地現場使用之臨時電,電費應由這些包商負擔,其有權扣款云云。惟遍觀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內並未約定被告有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基本電費,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應由包商負擔臨時電電費之工程慣例,則其以前詞置辯,即難認有理,被告擅自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款35,200元,即屬短付該數額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金額。
⒏原告復主張:MP1至18AP線徑追加1迴路之工程款為388,26
9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約原告即應施做四迴路,此部分並非追加工程,其無義務付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其內已明確記載:「變更說明:①MP1至18AP盤增加一迴路。②18P盤200mmXLPE電纜修正為250mm。③增加一迴路」等語,顯見MP1至18AP盤部分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一迴路,此既為業主事後之設計變更,依工程慣例而言,就增加之迴路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增加之迴路已施做完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⒐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程款773,469元(350,
000+35,200+388,269=773,469),另返還原告代墊之材料費7,812元及點工工資34,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815,281元(773,469+7,812+34,000=815,
281)。至原告另主張:其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得請求被告加給自99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前開款項之給付,被告係自何時起陷於給付遲延,其空言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9年1月11日起算,核屬無據,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併予指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8月未將工地清理乾淨,致其支出工地清潔費38,357元,依工程慣例其得請求原告負擔此筆費用;及原告在營造商已做好之地板上堆置材料及施做,破壞已經做好之地板,致其遭營造商扣除高架地板更換及清潔費27,100元,其得訴請原告賠償,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即應責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尚無法遽認為其所言為真。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538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原告支付證人旅費1,876元原告支付合計13,172元說明:被告應負擔4/5訴訟費即10,538元(13,172×4/5=10,5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