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告 趙豪城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 曾永生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啓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曾永生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永生係受僱於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負責依亞聯公司之指示,駕駛亞聯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之職務。民國98年1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曾永生駕駛亞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新路時,疏未注意原告刻於行人穿越道行走,強行通過撞擊原告,將原告拖行一段距離後始察知煞停,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併傷口感染、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曾永生向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定「曾永生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趙豪城,無肇事因素」。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665元、薪資收入損失174,54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306,39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014,394元、看護費用8萬元暨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事故前雖參加尾牙聚餐而有飲酒,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民權路口等候綠燈欲通過馬路之際,精神狀況尚屬良好,嗣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燈號亮起,始與其他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要難憑原告有飲酒之客觀情事即認原告就肇事事故有何過失。原告受傷後雖恢復上班,亦不代表工作可以持穩,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已上班,就無勞動能力損失,實不可採。且受傷後有無工作及薪資有無調整,與勞動能力是否喪失無關。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5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民權路上之行人指示燈為紅燈,肇事原因應係原告嚴重酒醉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闖紅燈穿越馬路,撞擊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左方前輪所致,本案之肇事地點確非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5款規定,自屬有過失;且本件現場圖上之煞車痕並非被告大客車所留下,刑事判決遽以認定被告踩煞車之地點較該煞車痕起點更接近於行人穿越道上,顯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係遵循左轉指示燈號行駛,且有暫停讓右方闖燈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左右、前方均無行人後始起步,然於被告車頭及前輪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原告竟貿然由被告左方闖紅燈穿越馬路,致撞擊被告車身,尚難認被告有何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之肇事因,事發當時原告所在位置非屬被告車前狀況,是否即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待調查澄清。被告曾永生並無過失,已善盡充分注意之務,並無任何違規情節,被告亞聯公司對曾永生已善盡督導、執行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曾永生請求醫療費82,665元、購買暫時性美觀義手壹具21,000元、看護費用8萬元及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至勞動力損失11,306,399元,因原告已繼續工作,按月領薪,不得請求,電子義手,亦無必要。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732,002元及亞聯公司先行墊付1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30條規定,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永生受僱於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駕駛工作,於98年1月21日22時35分許,於民國98年1月21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新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左轉時,與沿民權路由西往東直行,正欲穿越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趙豪城發生撞擊,趙豪城因而倒地受有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右肱骨幹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創傷性氣血胸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665元、21,000元
購買暫時性美觀義手,看護費部份40天80,000元被告不爭執。
⒊原告受傷後酒測為血液濃度253.5mg/dl、呼氣1.2675mg/dl。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台幣732,002元及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10萬元。
⒌本件肇事原因曾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二)爭執部份:⒈被告曾永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聯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⒊被告二人若應負連帶責任,則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薪資收入之損失部份174,545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11,306,339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新台幣1,993,394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500萬元。
⑸扣除原告所領取強制責任險及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而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因遭被告曾永生駕車撞擊受有前述之傷害,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永生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
98年度交易字7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於98年1月21日22時35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從計程車下車,步行欲穿越北新路往中興路方向等情(見他字卷第31頁),而曾永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左轉北新路到路口要進入北新路前,有停車先讓一群闖紅燈的行人通過,重新啟動有聽到有跑步的聲音,聽到我的車子好像有碰到東西的聲音,立即踩煞車,停車後下車查看,發現原告倒在左前輪後面,右手及衣服仍壓在我車左前輪下」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713號刑事卷第20頁),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自承:其當時係停在斑馬線上停車等其他行人通過一情(見該案卷第63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41頁),曾永生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後所停位置,係民權路左轉北新路往台北方向3個車道之中間第2車道,肇事車輛後半截仍跨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地上所留煞車痕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最近處有
4.7公尺,依駕駛者發現緊急情況當時車輛之位置,必於煞車痕起點之前之物理慣性,足認被告開始踩煞車之地點必較煞車痕起點更接近於行人穿越道,且依該現場圖可見諸北新路雙向均有3線車道,中間且有分隔島,原告在肇事前穿越北新路至對面,係經過4個車道後始遭曾永生所駕肇事車輛撞擊。而原告於穿越北新路時,因曾永生所駕之前開大客車車頭已停等占用行人穿越道,勢必需繞過車頭,始能從該大客車前方通過而穿越北新路,故原告通過上開路口,自屬使用行人穿越道之合理情形。再佐以曾永生係先聽到跑步聲音,之後再聽到大客車輛碰到東西的聲音才開始踩煞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於行人穿越道通過北新路之際,遭曾永生所駕大客車撞擊等語,應屬可採。
3、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永生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法規應是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由上述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停止時,原告係躺在肇事車輛左前輪下(他字卷第54頁下照片),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位置,必在左前輪輪拱後緣之前,益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撞擊原告時存有過失,原告受傷枝節過更與曾永生之過失行止間具因果關係至明。且本件經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囑託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曾永生「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12頁,高院卷第47頁)。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要屬無稽。
4、被告曾永生為被告亞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亞聯公司對於被告曾永生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曾永生負連帶賠償責任。雖亞聯公司辯稱已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亞聯公司為專業客運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員於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節,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但曾永生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顯見亞聯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亞聯公司復未舉證有何免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亞聯公司應與曾永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另抗辯原告酒後闖紅燈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曾永生駕駛肇事車輛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其供稱當時由民權路左轉北新路時號誌為可左轉綠燈,並曾停等闖紅燈行人云云,當時號誌應屬第三時相指示燈號(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之直線、左轉、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其餘路口皆為紅燈);惟如曾永生所述,停等闖紅燈行人後再前駛,之後才撞擊原告,已有號誌已變成第四時相(即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之直線、右轉指示燈號,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建國路方向之直線、左轉、右轉指示燈號亮起,其餘路口皆為紅燈)指示燈號之可能,而第四時相指示燈號屬穿越北新路行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1月2日函及所附照片4.5.6.(見上開偵卷第20頁下、第21頁)可稽,自難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徑,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飲酒,亦不能驟認其有闖紅燈,遑論被告曾永生所駕大客車已停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必須繞行始能合理穿越,亦如前述,更無從推論原告有何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處。至被告聲請鑑定行車紀錄器,惟本案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讓行人(原告)先行之事實,業如上析,行車紀錄器縱顯示被告有停車再開之紀錄,然無從佐證被告已善盡注意肇事當時路口有無行人穿越之義務,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永生為被告亞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及購賣暫時性美觀義手部分原告主張遭撞傷後,自9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4日、同年
3月10至同年月14日住院,之後門診支出醫療費用計82,665元;住院40日部分,雖由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8萬元損害;及支出21,000元購買暫時性美觀義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
29頁、41頁),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2個月又10日,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74,805元,損害共計174,545元等語。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輕,右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及全身多處骨折活動受損,是酌以其住院及醫囑要求休養期間,本院認其主張之2個月又10日,要屬可取。另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所得74,805元,有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其停工損害為174,545元【74,805元×(2+10/30)=17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允恰。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殘廢等級6級,勞動能力減損76.9%,依每月平均月薪74,805元計算,請求自案發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共11,306,399元等語。查原告因曾永生違規肇事致右手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6級殘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八,喪失勞動能力
61.52%。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六,喪失勞動能力76.9%。」之分類,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減損勞動能力76.9%一節,洵屬有據。原告既已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自屬勞動能力受損,至原告受傷後有無從事工作、工作類型及有無領取報酬,均在所不問,被告辯稱原告已經重新工作並領有薪俸不得主張勞動力損害云云,要不足採。而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受傷時年39歲6月又19天,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5月又11天,約25.4472年工作壽命,故原告以受傷時平均月所得74,805元為基礎,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97660*16.0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897660*0.4772*(16.00000000-00.00000000)]*0.76=11,536,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11,306,399元,自屬有據。
4、增加生活上需要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應得請求。原告主張因右手肘關節以下截斷,須購買電子義手1支42萬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共需裝設8支義肢,共計2,014,394一事,已據提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購買電子義手之發票,是否有購買如此昂貴電子義手之必要為辯。惟原告右手肘關節以下全部切除,則不論從功能性及外觀性而言,原告自有裝置義手之必要,是原告實際雖未提出購買義手之收據,亦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將來裝置義手之必要費用,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復健醫學會以原告趙豪城右手肘以下全部截肢切除,是否有裝設電子義手因應基本生活之必要及原告所提電子義手之估價單所列價格應屬合理價位,有該會99年10月12日(99)復旦會字第99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顯見原告應有購置電子式義手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衡以原告為00年生,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9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6年餘命,依照前述5年更換義肢一次計算,則98年應裝置1具外,另於其餘命之第6年、11年、16年、21年、26年、31年、36年,共須更換8具義肢,而每支義肢費用估計為42萬元,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8次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941,571元(計算式見附表)。從而原告請求之電子義手費用,於1,941,5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永生、亞聯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暨原告為紐約市大學政治學博士候選人、擔任運動賽事主持講評,98年度總收入為795,62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為三峽國中畢業,歷任大客車駕駛工作,98年度總收入為589,95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亞聯客運為公司及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為50萬元,允為恰當。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4,106,180元(82,665+80,000+21,000+174,545+11,306,399+1,941,571+500,000=14,106,180)。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共732,00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且亞聯公司於事發後交付原告10萬元慰問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及10萬元之慰問金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274,17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74,178元,及被告 曾永成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被告亞聯公司自99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原告趙豪城將來換裝電子義手費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98年1月21日第1次換裝(42萬元)
(二)103年1月21日第2次換裝42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5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323,077元
(三)108年10月21日第3次換裝420,000×0.00000000〔第11年霍夫曼係數即1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00)〕=270,968元
(四)113年10月21日第4次換裝420,000×0.00000000〔第16年霍夫曼係數即1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15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00)〕=233,333元
(五)118年10月21日第5次換裝420,000×0.00000000〔第21年霍夫曼係數即2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20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0000)〕=204,878元
(六)123年10月21日第6次換裝420,000×0.00000000〔第26年霍夫曼係數即2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25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000000)〕=182,609元
(七)128年10月21日第7次換裝420,000×0.00000000〔第31年霍夫曼係數即3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000000)〕=164,706元
(八)133年10月21日第8次換裝420,000×0.00000000〔第36年霍夫曼係數即3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35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000000)〕=142,000元
(九)以上合計1,941,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