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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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先以1支萬能鑰匙打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大樓樓下大門後,潛至該大樓5樓由乙○○所經營之烹飪補習班前,再以T型鑽頭2支插入該補習班大門(該處大門計有二道,一道為在外之鐵門,一道為在內之木門)之鐵門門鎖鑰匙孔內,轉開該鑰匙孔而予以損壞,進而開啟該鐵門;復再以一字起子2支自上開大門之木門門縫處插入,用力將該木門撬開損壞,該木門亦因而得以開啟,甲○○旋即順利入內行竊。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T型鑽頭,均為金屬製工具,
且既足以損壞前揭大門鐵門門鎖,撬開前揭大門木門,足見該等工具應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損壞前揭住處門鎖,並非另外附加之門鎖,乃係與該門合為一體,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顯見該門鎖應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故被告毀損該門鎖,即屬毀損該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急
需用錢,亦不得以非法方式牟取,惟其竟不思此為,而以前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他人家屋之方式,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受害民眾權益受損外,亦將使受害民眾心理上留下負面之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盜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電腦1台並已返還被害人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固扣得被告用以行竊之前揭工具等物,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參見偵查卷第49頁),該等扣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