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外籍勞工(於民國98年6月9日合法入境中華民國)」應更正為「外籍勞工(於民國98年6月8日合法入境中華民國)」、第3行「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係來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正值壯年之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得上開紅銅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