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SIGSAUER(克拉克)廠P220型半自動金屬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更換為土造金屬槍機及以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由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後,即受「阿亮」之寄託,將之攜至苗栗縣苗栗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後方輸電鐵塔下藏置,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在甲○○與不知情 林煥榮 所承租位於苗栗市文山里祥雲六十四號住處二樓天花板搜索查獲四五型式手槍滑套一支,並循線至上址輸電鐵塔下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管各一)及改造子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一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經綽號「阿亮」成年男子寄藏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二顆之犯罪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定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三至八點七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管各一)及改造子彈二顆、照片一張(偵卷第十三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十二頁)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被告一寄藏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管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他人交付寄藏上述槍彈,但並未持以犯罪,而危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又其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未持之於犯罪,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案件,已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能依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又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槍管一支)及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子彈一發既經鑑驗試射,有上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已非違禁物及滑套一支不能單獨使用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主要零組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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