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丁○○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一嘉監五違字第○○一一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丁○○駕駛MQ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延溪公路經警舉發「駕車乘客未繫安全帶」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時車上所載之乘客係異議人之妻甲○○,因其下車購買菱角而解開安全帶,買完上車繫上安全帶後,又因見前方站有警員丙○○,為詢問森林遊樂區是否開放,故放開安全帶搖下車窗,惟張警員告知不開放後,即要求出示行照、駕照,並要求另一警員乙○○舉發未帶駕照,嗣經表示不服,林警員即開立「未繫安全帶」,車子係在停止之狀態下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係鑒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如未繫安全帶,死亡之機率將大為增加,是為維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安全,而仿外國立法例,明定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有繫安全帶之義務,此係為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之限制,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惟汽車一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即攸關發生交通事故時,該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之生命安全,是以,特修法擴大適用範圍,除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上應繫安全帶以外,縱使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亦應繫安全帶。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一嘉監五違字第○○一一八號裁決書,係根據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作成,該違規通知單載明:駕駛人姓名欄為「丁○○」,車牌號碼欄為「MQ七二○二號」,車輛種類欄為「自小客車」,代保管物件欄為「未扣(原載扣行照,嗣將『行照』刪除)」,違規時間欄為「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違規地點欄為「延溪公路」,違規事實欄為「駕車乘客未繫安全帶(『乘客』係增補註記)」,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甲○○(原載拒簽,嗣遭刪除)」,填單人職名章欄為「乙○○、丙○○」等事項,此有該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該裁決書所載事實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由皆係指「駕車乘客(駕駛人乘客)未繫安全帶」,並非以未攜行照或駕照等事由舉發異議人違規,而該舉發通知單關於行照之記載亦係登記於代保管物件欄,並非登載於違規事實欄,是異議人丁○○及前座之乘客(即異議人之妻)甲○○指稱警員先以未帶行照等證件為由舉發違規, 嗣渠 等抗議後方改以未繫安全帶為由舉發違規云云,應係誤會。複查,經本院函調本案舉發通知單前二個號碼之舉發通知單(即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舉發其他駕駛人之「駕車未繫安全帶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等違規事由,並無對本件異議人重複多次以各種事由開單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六日我和我先生有開車要到南投,途經溪頭,當時廣播一直宣導要繫安全帶,我們一直有注意繫安全帶,到溪頭後,我途中在明山飯店附近外圍我有下車買菱角,我買菱角的地方離派出所約一百公尺左右,買完後我上車有繫安全帶;我上車後往前開有看到丙○○警員站在派出所前面,當時我們車輛前方有一部藍色轎車要回轉,張警員應是看著那部藍色車;我們繼續往前開到派出所門口張警員旁邊,我搖下車窗向張警員問路,(法官提示警員所提照片)我們車停在派出所正門口,照片中停放機車位置,我在要靠近張警員時我們彼此目光有注視,當時我還繫著安全帶,後來因我先生把車開太靠近張警員,我習慣性的解下安全帶,搖下車窗問路,當時車子是停下的狀態,不記得是否有熄火,(搖下車窗即可問路,為何要解下安全帶?)當時我有想下車的念頭,就自然的解下安全帶,我搖下車窗時,安全帶已解開,(當天經過情形如何?)我還沒問路,張警員就說裡面不開放,來這裡幹什麼,他想一想後說:你把行照駕照拿出來,我把自己的拿出來給丙○○看,他看完後問我先生有沒有帶駕照,我先生說有,張警員向我先生說:你的駕照不要拿出來;然後張警員就把我的行照駕照拿進去,我跟著進去,丙○○把我的行、駕照拿給乙○○開罰單」等語,足見甲○○在丙○○警員身旁搖下車窗時,身上已解開安全帶。核前車窗之玻璃通常均為保障乘客隱私而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於車窗搖下前,不易得知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又前擋風玻璃之視線雖較佳,惟車輛倘相隔尚有些許距離時,因玻璃有光線之折射效果,且前擋風玻璃之裝置有弧度,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人未必得明確知悉車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故丙○○警員依據其親眼見聞甲○○搖下車窗時身上已解開安全帶之事實,舉發有上開違規事由,並非無據,符合經驗法則。甚者,異議人丁○○、及乘客甲○○自承停車於警員身旁之目的係為問路,且因駛近張警員身旁而直接坐在車上透過車窗詢問,準備問完路即繼續行駛,是該車輛應係未熄火之狀態,則尚未熄火而暫停之車輛,仍隨時有繼續行駛之可能,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有繫上安全帶之義務,方符合上開法規訂定之本旨。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