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嘉義縣○○鄉○○村○○○街道遇見被告丁○○,雙方因清除自訴人稻田稻草之事,發生爭執,自訴人竟公然在行人繁多之牛斗山街道上,以「幹妳娘ㄐ一Bay」之穢語辱罵自訴人,翌日自訴人由五位壯漢陪同,至山中村村長處找被告理論,被告當場坦承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自訴人,但未道歉,反稱自訴人亦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又該條項之誹謗罪,除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出於誹謗之故意,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誹謗之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縱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自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日理論之過程中,曾坦承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告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嘉義縣○○鄉○○村○○○街道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次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村長戊○○○家中與自訴人理論時,曾說過如其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自訴人,則自訴人亦有以該些穢語辱罵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其並未以「幹妳娘ㄐ一Bay」之穢語辱罵被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現場聽聞、目擊之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自訴人姪子乙○○到庭作證,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自訴人在當天(即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給其,告訴其遭被告辱罵之事,隔日(九十年六月十日),其與朋友四人連同自訴人至山中村村長處找被告理論,在理論之過程中,被告有承認其辱罵自訴人,但說自訴人也有辱罵他,自訴人與被告遂起爭執等語(見甲○卷第三六頁),惟證人乙○○案發時未在現場,並非當場聽、聞之人,其上開證言無法作為論斷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在村長家與自訴人理論之過程中,其係因為自訴人一直說其以上開穢語辱罵自訴人,因此才會向自訴人說:「我辱罵你的話,你也有辱罵我」,結果自訴人跪下來說未辱罵其,其亦跪下來說未辱罵自訴人等語(見甲○卷第三五頁),顯然被告並未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自訴人。至自訴人雖又以其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中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其,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若被告未為此犯行,何以其未反駁,顯然默認,惟查,被告於甲○審理時,業已堅決否認其犯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對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加以反駁,即認被告坦承存證信函所指之犯行,自訴人對此尚有誤會。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二)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村長戊○○○住處,對自訴人稱:如果我有辱罵你,你也有辱罵我等語乙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惟被告對此則辯稱:係因為自訴人一直說我有辱罵他,我才會說如果我有辱罵他,他也有辱罵我等語(見甲○卷第五0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然上開言語係被告在與自訴人爭執之過程所述,而上開言語縱如自訴人所訴,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惟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其目的應在強化其自己未辱罵自訴之立場,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不法意圖,顯與上揭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其指訴被告誹謗之犯行部分,被告尚乏誹謗之故意,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