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武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約定甲○○如向乙○○收回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債務,「小武」就給付二千元報酬,甲○○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去電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十麻園四十一號乙○○服務之億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向乙○○恫稱:「公司外務交代要收回八萬元債務,到目前為止,沒有收不到的錢的紀錄,要乙○○先還三萬元,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乙○○不要工作了,他們會出面處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約定取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發票人乙○○、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及甲○○所有供作前揭恐嚇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本票及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小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徵得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其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收收。另其餘扣案之本票、切結書等物,尚有他人可資主張權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