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向原告購買檳榔,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除陸續清償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尚欠五十五萬元。詎被告未經其父親 陳新吉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嘉義市○○路訴外人 沈應印 經營之檳榔攤當場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時,在該本票背面,偽造「陳新吉」之署押為背書人,並持該本票交付原告,清償貨款。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不獲被告付款,向本票背書人追索時,始知被告偽造本票背書,藉以詐欺原告。本件被告持偽造背書之本票向原告清償貨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陳新吉」之署押為背書人,持該本票交付乙○○(即原告),足生損害於陳新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而詐欺取財部分則因認被告無施用詐術,與前述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九十年偵字第七九四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審理結果,本件甲○○坦承積欠原告貨款,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償還,且與原告曾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述詐欺告訴部分,即非因犯罪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被告偽造陳新吉署押為背書人之本票,持以交付原告,其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該犯罪之受損害人為陳新吉,並非原告,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貨款,亦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自與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綜上,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