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之傷勢應補充為「左側,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掌面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共七條;淺部、深部傷及股肉神經,共一處,十乘五乘三公分;傷及尺側屈腕肌腱;傷及第三、四、五指屈指淺肌腱;傷及第三、四、五指屈指深股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 張國利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因遭不明人士圍毆,竟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受有嚴重之傷害等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方法,犯後雖坦承不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家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不知該水果刀現在何處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