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伍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在卷(見92年度戒毒偵641號卷)可稽,又該案內扣案之晶體共5包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60.3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55.8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21456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見9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無訛(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155.8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淨重155.84公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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