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8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於95年7月2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迄至仍未提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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