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二二號)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德惠街口欲往西左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進入德惠街,因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指擦傷、告訴人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