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許文進 去泰國純係觀光遊玩,本案經調查局人員監聽及蒐證多時,並經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製有筆錄,被告對本案郵寄毒品完全確實不知情,無辜被牽涉,亦覺懊惱,尚不能因被告與許文進至泰國遊玩即認定被告涉嫌運送或販賣毒品。又本案檢調佈線多時,既已起訴,檢察官必有十足把握,而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被逮捕即遭羈押迄今,已近五個月,被告有家庭及正常工作,尤其育有二女,長女唸國中一年級,次女唸國小五年級,二女正值發育青春及成長期,亟需母親照料,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對於本案發生絕對面對並配合審判,不可能有逃亡致不能審判之情形,本案並無必須以羈押為手段方能進行審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一○三四○、一○六二五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本案案情尚待傳訊相關證人予以釐清,為使被告日後確實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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