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拾伍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業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198條規定,自公布日起
6個月即94年8月5日開始施行。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於94年5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6日為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於94年8月30日送至抗告法院等情,有執票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非訟事件係在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地方法院為終局裁定,雖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但全案尚未送至抗告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非訟事件之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買房屋之需,而向相對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借款,每期攤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因抗告人經營生意不佳,故要求准予每期繳納30,000元,惟相對人不准,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89年1月3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6,0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核係就票據債務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