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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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3409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5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上開工具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社區巡守隊員 徐昭安 當場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T型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
㈡、於94年7月15日14時許,趁其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維修電燈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屋內桌上之現金8,500元,得手後即供己花用,尚餘4,000元,復旋於翌日(即同月16日)12時20分許,再於該屋內桌上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300元得手,為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計5,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徐昭安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徐昭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9幀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T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94年度偵字1642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另參酌其所竊金額非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未論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少壯,為圖一時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乙○○、甲○○復已分別取回遭竊之排氣管及部分現金,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T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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