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3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得逕由亞舍士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另按年息6.0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亞舍士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73,6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
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亞舍士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亞舍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