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 律師)相對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編號分別為NC九二四一八號、NC九二四一九號),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智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以9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換,以93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編號分別為NC9241
8號、NC92419號),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在案。茲以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民國94年9月7日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