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53號聲請人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邱光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邱光鋒 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邱光鋒(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邱光鋒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邱光鋒於民國79年9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因向家人告知其欲至臺東縣服務之某餐廳辦事,三天後即會返家,惟竟一去未回而無故失蹤,經聲請人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人口,迄今已逾十餘年仍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於94年2月1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中華日報第9版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62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兄邱光鋒於79年9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94年
2月1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4年2月15日中華日報登報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未據他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等語,及經證人 宋新蘭 即失蹤人之母親到庭證稱:「失踪人在79年間在臺東從事餐廳服務工作,後來全家搬到六龜鄉,邱光鋒失踪後我們還有到臺東去找,但都找不到人,我們也有去報案。」等語明確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民事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弟弟,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則係失蹤已逾七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民法第8條、第9條規定,自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自79年9月15日失蹤後,計至86年9月15日止,已屆滿七年,應推定其於86年9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邱光鋒死亡,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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