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0日結婚,91年9月以後被告以將往南部找工作為由,而離開兩造當時之租處,從此即未再與原告,雖經原告向永和派出所報案要求協尋,仍音訊全無。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4年婚字第210號判決,迄未履行,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持續數年之久,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事由。又兩造結婚僅半年,被告即無故離家多年,未與原告連絡及共同生活,夫妻情誼早已蕩然無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1年2月結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洪昌平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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