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70年12月26日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4年3、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4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你女兒替人擔保欠錢,我把你女兒押走,要依照指示匯錢」,使乙○○信以為真,即依照該人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中。嗣經乙○○向其女求證後,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⒉被害人即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⒊上開帳戶之客戶電腦列印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各1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實際獲利僅為4,000元,數額不多,且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次犯行所造致之被害人財損達2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以辯護人關於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認為尚難允許,應予指明。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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