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已於民國95年4月協商完成,並自95年4月起依協商條件分期繳款,相對人將已協商完成之債務擔保本票於協商完成後仍聲請本票裁定,有違商業道德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95年2月15日具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8月9日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12月10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付款部分外,尚餘507,636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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