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外國法院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國外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聲請人已向美利堅合眾國路易斯安那州哲斐遜郡第二十四司法轄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經判決確定(案號:551-457),並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完峻,茲檢附前開判決書及中文翻譯各1份,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足徵本件聲請人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再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除大陸地區之判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再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美利堅合眾國路易斯安那州哲斐遜郡第二十四司法轄區法院上開民事確定離婚判決(案號:551-457),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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