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尚積欠517,098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1,903元及代償金額為425,195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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