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違約金600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嗣被告自92年1月16日開卡時起至94年12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707,573元,被告依約應於94年12月21日前繳納上開款項,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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