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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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禾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禾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其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

  被   告 張禾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禾東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7日晚上某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8)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中央車道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禾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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