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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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楊佳琦

相對人 陳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向本院起訴,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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