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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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072號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莉貞
被告 吳炳忠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炳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收件日期為112年6月29日)。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該項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