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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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54號

原告 張富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張晉瑋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中漏未記載所請求之金額等),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7份,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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