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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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告 駱彥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87,8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簽發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到期日至118年5月20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13.46%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有本金187,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借據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