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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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李翔宇
相對人 張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中小字第34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由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筆錄,方知悉相對人張日權之父即第三人 張碧炎 是提供相對人之帳戶收取房客之租金、水電等費用,並從該帳戶支付水電、網路費用,然張碧炎於另案中又稱所出租的房屋是其女兒即第三人 張惠如 所有,且租賃契約書亦無張惠如名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而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居家服務契約書等為證。而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亦無所得,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非上開查詢範圍,實難表彰聲請人之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再者,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另參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僅1,000元,尚非過鉅。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家人或其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況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而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聲請人不爭執其係向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碧炎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張碧炎代表簽約等情,聲請人既係向相對人及張碧炎承租房屋,並支付租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非房屋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付租金5,500元,殊難認有獲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