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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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原告 楊榮華
被告 姜羅偉籍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在台中○○○○○○○○○,其留存於金融機構之通訊地址亦在台中市太平區(見卷附件),足見其最後住居所應係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