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9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黃靜美

黃心漪

被告 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4元,及其中新臺幣59,304元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㈢項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7年6月22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85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鳳小卷第13-24頁)。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