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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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001號
原告 馮經文
被告 江明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靜茹